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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林盈盈  
訴訟代理人  林瑞琦  
            林成立  
被      告  弘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培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逾期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承攬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整),兩造並簽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而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本工程應於合約簽訂後5日內開工,並於195工作天內竣工」,詎被告於112年5月6日開工,至113年10月28日始竣工,已逾期167個工作天,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約定,應給付違約金50萬1,000元;又因被告延誤工期,致原告須額外支出8個月房屋租金共計28萬元。爰依民法第502條、第495條第1項、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一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迄今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林培榛(原名林桂蘭),並非訴外人王天水。又系爭工程合約上載明之承包商負責人為「王天水」,其上之印鑑亦非被告之公司登記印鑑,且系爭工程合約所載地址與被告登記地址不符,王天水、王智弘未經被告授權,擅自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約,屬無權代表及冒用名義行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工程合約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非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25日,有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固提出系爭工程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兩造間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被告「弘曄工程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22日核准設立時,登記之董事及法定代理人即為林桂蘭(後更名為林培榛),公司所在地為基隆市○○區○○路00號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林培榛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41頁至第143頁)。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見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立契約人之承包商欄位記載「弘曄工程有限公司 王天水(以下簡稱乙方)」,簽約人乙方欄位亦載明「承包商:弘曄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天水、現場管理人:王智弘(現已更名為王則勝)、地址:臺中市○○區○○街0巷00○00號、電話:0000-000-000」,並蓋有「弘曄工程有限公司」、「王天水」之印文,足見系爭工程合約之簽約人為「王天水」,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培榛」無訛。
(三)再者,王則勝即王智弘於115年2月12日具狀陳明「承包系爭工程之人為王則勝即王智弘,非弘曄工程有限公司,請原告變更被告」(見本院卷第103頁),並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瑞琦於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本件起訴之被告為「王則勝即王智弘」,且撤回對「弘曄工程有限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52頁),嗣原告於115年4月9日復具狀陳報「本件訴訟之起訴對象仍為弘曄工程有限公司,並以其法定代理人林培榛為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且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成立於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行確認本件起訴之被告為「弘曄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培榛」,改撤回對「王則勝即王智弘」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52頁),足見原告於知悉實際簽約及承攬施作之人均為王則勝即王智弘之情況下,猶以「弘曄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培榛」作為本件起訴對象無訛。
(四)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王天水有取得被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林培榛之授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明示或默示之表見代理事實,是被告抗辯王天水係冒用被告名義與原告締約,被告並非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非系爭工程合約之對造當事人,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495條第1項、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