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林秀樺即秀樺服飾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8日115年度司票字第3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向相對人申辦中小企業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以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600萬元予相對人,惟抗告人於簽立上開貸款契約時,從未簽發相對人所執發票日114年7月22日、票面金額717萬元、到期日114年10月24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於簽立貸款契約時,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此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