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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朱永宏  

            胡家林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6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朱永宏前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之債權,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2,800,000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870,000元予相對人(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上開抵押權認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之債務。朱永宏於民國109年5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12,200,000元、6,800,000元、500,000元、225,000元,均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貸款期間,並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期未履行,經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朱永宏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催告後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8,365,171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雖朱永宏已於114年12月3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買賣移轉登記與抗告人胡家林,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人則以: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實欠金額現為18,365,741元,與相對人現求償金額總債權22,800,000元及870,000元有異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債權明細表、催告函(見原審卷第17至53頁、第69至79頁)為證。是原裁定據此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因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固主張實欠金額與債權總額有異等語,然朱永宏既尚欠相對人本金18,365,171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且債務均全部到期,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得拍賣系爭不動產以受清償,與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22,800,000元、870,000元等節無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
南屯
豐富

280

4,343.03
100000分之454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54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主要用途:店舖、住宅、人行道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14層
一層:69.62
騎樓:18.55
夾層:11.92
合計:100.09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共有部分:
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13,143.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04
(含停車位編號013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6)
(含停車位編號169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6)
(含停車位編號189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