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愛麗絲國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雄
相 對 人 友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750萬元之本票20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簽發,抗告人既並非發票人,則無須負票據付款人之責,因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記憶所及,不曾簽發系爭本票,也不曾授權財務相關人員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簽名印文是否為抗告人所為,或遭人偽造、變造,於真實性顯有重大疑義,系爭本票於外觀上即不符合票據要件。退步言之,相對人未曾對抗告人提示過系爭本票,依法不得行使追索權,因相對人並未陳明究竟於系爭本票到期後何時、何地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是一次提示1張本票或一次全部提示20張本票?執票人遵期提示之情形均有未明。實則,抗告人之營業地址24小時均有櫃檯人員就來訪者查驗身分資料,進而登打、紀錄並通知房客或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櫃檯人員就外部來文也會收受、建檔、轉交給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未曾見相對人至營業處提示系爭本票,櫃檯人員亦未見相對人至抗告人營業處要求給付票款之行為,櫃檯人員也未有記載相對人至抗告人營業處之紀錄,因此相對人未曾持系爭本票正本親赴抗告人營業處向抗告人出示系爭本票,其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從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提示之規定,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票據債務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票據債務人另稱本票係遭執票人詐欺所簽發及執票人擅填金額及到期日等抗辯,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於民國114年6月22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屬於法有據。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等情,乃關係系爭本票有無遭偽造、變造及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問題,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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