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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張雨玹  

            楊子威  



相  對  人  李老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2日115年度司票字第20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7日簽訂協議書,抗告人並於同日共同簽發含票面金額150萬元、到期日為115年2月28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在內計35紙本票予相對人,以為擔保。惟相對人未善盡協議義務,且於同年4月前自行終止合作,經抗告人於114年6月10日通知解除契約,上開協議書應已解除而失其效力;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蓋基礎關係之協議書已解除,且該協議書構成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應屬無效,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以強制執行,應屬違法;同一原因事實業經相對人提起假扣押,抗告人亦已供擔保,相對人提起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實屬濫訴,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該協議書構成暴利行為應屬無效等節,核均屬兩造間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