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盛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唐肇澧
抗 告 人 唐久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曉燕
抗 告 人 唐銘胃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8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共同簽發如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844號裁定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2月26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利息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114年12月26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就上開本金其中4,783,886元及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形式要件並無欠缺,且發票人為抗告人,則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雖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於115年2月23日提起抗告,並表示理由候補,卻迄今仍未表明抗告理由,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院斟酌全卷資料,認原審係依系爭本票之記載而為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