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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陳慧如

相  對  人  青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填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5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簽發,上載票面金額新臺幣1,116,431元,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伊向相對人購屋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伊向來均按期繳款,僅於114年8月下旬因工作調動及處理搬家事宜,而疏忽繳款期限,詎伊未收到相對人任何催告通知,即遭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係至117年2月10日止,伊已計畫於115年起正常分期還款,希望能與相對人進行債務協商,且系爭借款債權餘額與相對人主張之金額尚有落差,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經核閱屬實影本附卷(見本院司票卷第7頁)。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章,形式上抗告人為發票人,形式要件並無不符,抗告人亦不爭執確實簽發系爭本票,是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尚有爭議,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