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海佑能源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妙棋
抗 告 人 陳鳳茹
相 對 人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本票未經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海佑能源國際有限公司、鍾妙棋部分:
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縱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仍須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又抗告人已清償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利息165萬,且經雙方彙算後,抗告人亦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共同簽發票據號碼SD0000000號,面額400萬元之支票為清償。渠料,相對人未將系爭本票返還,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陳鳳茹部分:
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且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縱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仍須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原裁定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海佑能源國際有限公司、鍾妙棋固辯稱已償還系爭本票之債務;抗告人陳鳳茹抗辯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語,均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告人就此既有爭執,即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已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未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