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順勵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幸紋
相 對 人 許舜富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本院115年度勞執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調解內容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或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14年5月13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53萬3,500元,約定自114年7月起至115年4月止,分10期給付,每月30日前給付5萬3,350元,均匯入相對人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惟抗告人僅給付26萬6,750元後,即未再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則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尚餘26萬6,750元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償還5期,惟因工廠訂單減少,自115年1月起無法如期給付,且工廠已從115年1月起至4月無單可做,抗告人有於114年12月、115年1月傳簡訊告知相對人狀況。抗告人可以負擔的還款金額為每月2萬5,000元,抗告人請求下調月還款金額為每月2萬5,000元,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於114年5月13日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53萬3,500元,惟抗告人僅給付26萬6,750元後,即未再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則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尚餘26萬6,750元未給付,爰聲請對抗告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觀諸上開調解內容尚無任何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或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則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不准強制執行之情事。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稱其工廠已從115年1月起至4月無單可做,致無力償還相對人等語。然抗告人資金是否充裕,並非調解成立內容之給付條件,本件既無首揭法條所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自應准予強制執行。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