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張雨玹
楊子威
相 對 人 李老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達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本院非訟中心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96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等相關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蓋基礎關係之協議書已解除,且該協議書構成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應屬無效,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以強制執行,應屬違法;又同一原因事實經相對人提起假扣押,抗告人亦已供擔保,相對人提起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實屬濫訴等語。惟查,抗告人之主張,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