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吳昱宸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63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等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爭執之實體事項,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63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抗告人所擔保訴外人締結空間設計工作室、陳仲奕、陳仲彥之債務,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1,169萬6,000元本息及違約金未償等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本票等影本為證。原裁定就此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在案,且受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故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未具理由,僅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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