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安庭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菊萍
相 對 人 鄭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9日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4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5年4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然抗告人係因土地買賣方簽立系爭本票以為履行之擔保,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亦未收受票面金額所示款項。相對人未證明擔保債務存在且付款條件已經成就,原因關係尚存爭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尚有疑義,故票據債權不存在等節,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