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金龍王國際飲用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杏珠
抗 告 人 吳遵威
吳遵賢
相 對 人 龍泉飲用水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苡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40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5年2月2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新臺幣10,00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系爭本票),惟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提示程序與相關權利義務仍在溝通協商中,抗告人尚未對相對人出示系爭本票為合法之付款提示,雙方對於相關程序之完備性尚有認知上之落差。為確保抗告人之程序利益,並期兩造於協商期間維持現狀,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然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執票人未經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僅空言指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可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