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柯菁菁
蕭翊宇
張景芳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票字第76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從未簽署、出具或授權他人以伊等名義簽發相對人所持於112年6月12日開立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萬9824元,到期日113年2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或印章均非出自伊等所為,伊等亦未與相對人或任何第三方有成立任何交易、借貸或金錢給付關係,系爭本票疑為偽造,原裁定未查明系爭本票之真偽即准許執行,顯屬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等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114年度司票字第7630號卷第9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所辯,縱係屬實,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殊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