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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松營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賜民  
抗  告  人  陳賜琦  
相  對  人  李昆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0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022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並未舉證已於票據到期日提示抗告人請求付款,原審未就相對人如何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部分調查審酌,即遽為裁定,抗告人不服,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據此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有無具備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申言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為裁定之法院僅能為形式上審查,不得就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為判斷。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系爭本票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是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後,許可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慧君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9月7日
330,000元
112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