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陳清雲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06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對此本票債務尚在協商中,若准許立即強制執行,將對於抗告人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為保障雙方權益,請求法院審酌雙方協商情形,暫緩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撤銷原裁定或至少暫緩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案外人陳慶鴻即日上商行、楊晏涵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到期提示後不獲兌現,尚欠新臺幣466萬8000元,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於抗告人及陳慶鴻即日上商行、楊晏涵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原審依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與相對人尚在協商中,若准許執行將對於抗告人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等語,經核並非得不准本票裁定之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