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楊建台  
相  對  人  黃龍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32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應於上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遭訴外人黃彥翔、朱姵綺夫妻共謀詐騙錢財殆盡,名下房產、車輛及保險契約解約金,亦遭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2497號強制執行扣押在案,聲請人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人證、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提出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聲請人名下尚有臺中市沙鹿區之土地及房屋,並有詠昊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雲盛康生技實業有限公司、遠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收入,並非無資力之狀態,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事證以供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事,佐以,聲請人前已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199元之情,是依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於原審判決後,其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之情事,致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自難謂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從而,本件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