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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林華綉  


相  對  人  菐居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映薇  
被      告  謝智洋  
            洪美黛  
            陳朝琴  
            林義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1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遇重大經濟詐騙導致失業重病,資產無法即時出售,存款為借貸並用於每月抵押借款償還銀行,實無能力支付訴訟費用,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因失業重病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離職交接與資遣協議書、離職證明書、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失業給付認定預約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14年6月13日保普核字第114071191069號函、借據、分期償還表、聲請人之彰化銀行及烏日區農會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書、租賃契約書、管理委員會收費單、LINE對話紀錄、房屋稅繳款書、112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四、惟查:
 ㈠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足證明聲請人於113年6月25日因貝爾麻痺(顏面神經麻痺)入院急診,惟聲請人已於同日出院,醫囑建議門診追蹤診療,難認聲請人已屬罹有重病。又依聲請人提出之112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12至114年間均仍有薪資收入,至聲請人提出之離職、失業文書、函文等固足證明聲請人於114年5月20日自仁泰建設有限公司離職,惟觀之聲請人之彰化商業銀行、烏日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可知聲請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迄至115年6月21日止,尚有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烏日區農會帳戶迄至115年6月22日止,尚有存款餘額24萬餘元,足見聲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聲請人提出之借據、分期償還表、匯款申請書,係因聲請人於113年4月12日以2880萬元購置臺中市○○區○○段○○街000巷0號房屋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而辦理貸款,並非因窘於生活所致。而聲請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管理委員會收費單,僅能證明聲請人有租屋之情事,然租屋與窘於生活尚屬二事。再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聲請人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多筆土地之持分,實難認聲請人係無資力之人,至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照片,不足證明聲請人無法處分前揭多筆土地持分一事。
 ㈡從而,聲請人未能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