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林怡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9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3年6月10日遭裁員後,無穩定薪資收入,僅有兼職教學所得及少量版稅收入;聲請人銀行帳戶餘額約僅美金70元(折合新臺幣約為2206元),尚須負擔基本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租、飲食、醫療保險、交通及其他日常生活費用,可支配資金極為有限;且聲請人在台無不動產或投資,目前實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顯有勝訴之望,請准予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據其提出113年度裁員證明文件、114年W-2所得證明;1099-MISC版稅收入證明、115年1至2月銀行帳戶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尚無從表彰其真實之經濟、信用及資力狀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裁判費,僅泛稱其無固定收入,銀行帳戶餘額不足,在台無任何不動產或投資,無資力支付裁判費云云,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雷鈞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