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羅唯榛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
相 對 人 禹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水
相 對 人 大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元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國字第1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國字第17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因本件事故致身體遭受嚴重傷害而需四處告貸以支付龐大醫療費用與長期復健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本案訴訟費用,然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本屬二事,是單憑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資料,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上開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及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迄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法院亦無命聲請人再行補正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陳 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