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周啓弘
相 對 人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元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5年度豐小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小上字第6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可證,又聲請人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無固定工作收入,無其他額外財源,生活主要依靠政府補助,財務狀況窘迫,先前第一審之裁判費係聲請人以信用卡刷付,並動用低收入補助款償還,如再支付上訴裁判費,將影響聲請人家庭生活需求,聲請人亦無籌措款項之信用能力,請鈞院職權函詢國稅局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資料,或准予聲請人於合理期限內補正相關財產稅務資料,因聲請人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然低收入證明書僅係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核定標準之證明書,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無從釋明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窘於生活,亦非可釋明聲請人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至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向國稅局調閱其財產所得資料,或給予其補正期間,惟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是本院並無調查或命聲請人補正之義務。基上,本件聲請人未能釋明其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所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