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林世章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27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臺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為憑,然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難認已為釋明。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林冠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