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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88號
抗  告  人  林世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270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額數經司法院依同法第466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之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裁定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裁定正本有無救濟教示之記載或其記載有無錯誤而可變更之。是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縱於正本教示欄誤載得抗告之文字,仍無從變更為得抗告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額為268,068元,未逾1,500,000元,是本件訴訟事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所為115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不得抗告,不因裁定正本誤為得抗告之教示而有變更。抗告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仍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林冠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