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王笙庄  

相  對  人  至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妮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27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61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遭借用未還,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本件訴訟人證物證齊全,非被上訴人所能否認,聲請人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臺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為憑,低收入戶標準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單憑此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臺中簡易庭前曾於115年3月16日以114年度中簡字第80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裁定聲請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9,410元,及相對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0,010元,嗣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因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仍應依上開裁定所命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如數繳納,爰請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訟救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朱浩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