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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煜臻(即王耀萱即王雅萱即王梅吟)



代  理  人  吳憶如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煒壬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36號
、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遭債權人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向鈞
  院聲請強制執行( 114年度司執字第166606號),而伊業已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在案,爰
  聲請裁定停止已開始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另基於預防其他
  債權人另行聲請之目的,亦併聲請就伊之財產,裁定不得開
  始或繼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
  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亦
  有明文。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即無前述保全處
  分之必要,此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6款
  :「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者,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
  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
  於民國115年2月3日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既已裁定准許其更生
  之聲請,各普通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自
  無復許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
  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