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1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鄭建勝
代 理 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5年度消債補字第359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65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
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已向本院提出清算聲請,惟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655號執行事件查封,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如遭拍賣,勢必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具有保全之必要性,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對於附表所示財產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補字第359號受理在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就附表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7655號受理,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本件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所示之保全處分。至於本裁定所示期間屆滿前,債務人清算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者,則本裁定所為保全處分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