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石祥琪即石妍安即石祥琪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三立電子遊戲場業即鄭建良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然系爭薪資債權之執行對聲請人影響甚鉅,不宜逕由相對人取得,而致使更生程序中債權額變動、複雜化,並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裕融公司前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三立電子遊戲場業即鄭建良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則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助字第473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聲請人提出之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更生事件案件核閱無誤。
㈡依聲請人前開所述、聲請更生時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件可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僅有相對人裕融公司一人,別無其他債權人乙情,有上開資料附於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既僅有一人,則於聲請更生事件為裁定前,如就系爭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除有助於債務之清償外,並無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亦無使債權複雜化之情可言。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釋明有何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則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尚難認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其更生程序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從而,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執行系爭薪資債權對其影響甚鉅等語,惟倘執行系爭薪資債權將使聲請人及共同生活親屬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此部分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