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千越(即林明陽)
代 理 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728號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鈞
院聲請強制執行( 114年度司執字第176664號),而伊業已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在案,爰
聲請裁定停止已開始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
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亦
有明文。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即無前述保全處
分之必要,此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6款
:「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者,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
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
於民國115年3月25日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既已裁定准許其更
生之聲請,各普通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自無復許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
分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