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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巫香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5年度消債補字第330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管理公司)前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保單,並經南投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9495號強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聲請更生,倘該等保單遭強制執行解約,非但影響聲請人之基本生活與生命安全,亦將使有更生程序流於具文。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5年度消債補字第330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合庫資產管理公司向南投地院對聲請人於三商美邦人壽、全球人壽、凱基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949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及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
 ㈡依聲請人前開所述、聲請更生時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件可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僅有相對人合庫資產管理公司,別無其他債權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8號卷核閱屬實。則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既僅有一人於其聲請更生事件為裁定前,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除助於債務之清償外,並無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可言。外,聲請人復未具體釋明有何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則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尚難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從而,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主張其患有重病,上開保單係未來維持其生命及醫療開支之保命錢,若遭解約,則其基本生活與生命安全不保等語。惟此部分應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