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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儀君  



代  理  人  李佳珣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蔡英莉即祥順當舖

            薛青義即聯美當舖

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鄭宇軒即東億當舖 住○○市○區○○路000號」之記載應予刪除,並增列「相對人即債權人 薛青義即聯美當舖 住○○市○○區○○○路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