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儀君
代 理 人 李佳珣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蔡英莉即祥順當舖
薛青義即聯美當舖
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鄭宇軒即東億當舖 住○○市○區○○路000號」之記載應予刪除,並增列「相對人即債權人 薛青義即聯美當舖 住○○市○○區○○○路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