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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5年度消債補字第170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二、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976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強制執行之拍賣所得,不得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或聲請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若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債務人仍得就同一標的向法院再次聲請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即失其效力,無延長之問題。如認有再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且在法定期間範圍內(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已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雖於第三拍拍定,惟若拍賣後分配時,普通債權人仍得受分配,顯將影響債務清理程序進行。爰依法聲請延長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以115年度消債全字第48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前開裁定及本院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遲至115年6月1日始向本院聲請延長已逾原保全處分有效存在期間60日,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院考量本件僅裁定保全處分1次,並無逾越法定期間120日,而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97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其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業於115年4月1日第3次拍賣程序拍定,有本院民執書記官辦理進行簿查詢單在卷可參,從而,倘使普通債權人或聲請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先受分配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避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聲請人整體財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本件保全處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另本院認本件仍有保全有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凱飛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竹師路1段212號)
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建物號碼:竹師路1段212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