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倢瑀即張朝珠




代  理  人  黃敦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74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5年4月14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5年8月7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以115年度消債全字第54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