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聲字第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棋祥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吳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設同上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代 表 人 沈政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5年2月23日為止。」記載,應更正為「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5年3月9日為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