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張秀如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6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A01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稱抗告人任職於九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然抗告人實係任職於華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裁定認依抗告人現有收入,至退休仍有約22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尚有相當工作能力,客觀上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然未斟酌抗告人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10萬3460元,依法定利率16%計算,每月利息為2萬6846元,利滾利債務金額將越來越龐大,非原裁定認定清償債務年限非長。抗告人不幸陷於經濟困境,請准更生使抗告人有重建復甦機會,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所謂債務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包括債務人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其收入顯然減少,有停業之虞等情形。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應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規定甚明。經查:
㈠抗告人曾於民國110年1月6日與債權人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以同年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按月清償7724元,共180期,於同年3月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73號裁定認可,嗣抗告人於111年5月17日毀諾,累計繳款15期,有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陳報債務協商資料及前揭裁定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35-45頁)。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此觀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甚明。抗告人於111年所得總額40萬8733元,平均月入3萬4061元,名下僅有機車1部,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機車行照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又抗告人於111年1-5月平均月入3萬4427元,有薪資單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57頁)。而臺中市111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472元,1.2倍為1萬8566元(1萬5472元×1.2=1萬8566元)。抗告人斯時尚有1名子未成年,抗告人應負擔一半扶養費為9283元(1萬8566元÷2=9283元)。以抗告人111年1-5月平均月入3萬4427元計算,扣除本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566元及應負擔子女扶養費9283元,剩餘6578元(3萬4427元-1萬8566元-9283元=6578元),不足清償債務協商每月應清償7724元,符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司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即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抗告人於協商當時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情形,並不影響其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情形。是以,抗告人不受不得聲請更生之限制,仍可聲請更生。
㈡相對人元大銀行陳報計至114年2月18日債權總額52萬9645元(見消債更卷)。國泰世華銀行陳報計至112年7月26日債權總額2萬2528元(見司消債調卷)。兆豐銀行陳報計至112年7月26日債權總額8萬4994元(見司消債調卷)。渣打銀行112年6月29日具狀陳報債權總額9萬1081元(見司消債調卷)。依據元大銀行112年7月26日提出「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記載,遠東銀行債權本金3萬1171元、利息及違約金等1420元,合計3萬2591元(3萬1171元+1420元=3萬2591元),星展銀行債權本金27萬6949元、利息及違約金等4萬5532元,合計32萬2481元(27萬6949元+4萬5532元=32萬2481元、見司消債調卷)。又和潤公司陳報計至112年7月26日汽車貸款債權總額51萬0745元、機車貸款債權總額30萬0789元,合計81萬1534元(51萬0745元+30萬0789元=81萬1534元、見司消債調卷)。創鉅有限合夥陳報計至114年5月15日債權總額53萬6662元(見消債更卷)。相對人仲信資融公司未陳報債權,據抗告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其債權為15萬元(見司消債調卷)。以上抗告人債務總額255萬8988元(52萬9645元+8萬4994元+9萬1081元+3萬2591元+32萬2481元+81萬1534元+53萬6662元+15萬元=255萬8988元)。
㈢抗告人名下有機車1部價值1萬元,另有保單價值為2萬3087元,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115年5月7日南壽保單字第115001591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81-83頁)。又抗告人114年7-11月平均月入3萬3720元,有薪資單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7頁),以臺中市115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6431元之1.2倍計算,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292元(1萬6431元×1.2=1萬9717元)。抗告人稱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8000元等語,查抗告人之母許貴英為42年生,現年74歲,其名下無財產,投保老年災保,投保薪資2萬6400元,有勞保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許貴英仍就業中,收入高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292元,毋須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又抗告人之父張明存於113年11月10日死亡,遺產總額135萬3078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4年2月25日南區國稅新營字第1141120956號函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依抗告人應繼分計算,可得遺產價額33萬8270元。抗告人債務總額255萬8988元,扣除其財產3萬3087元及繼承其父遺產33萬8270元,尚有債務215萬7631元(255萬8988元-1萬元-2萬3087元-33萬8270元=215萬7631元)。以抗告人月入3萬372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292元,剩餘1萬4428元(3萬3720元-1萬9292元=1萬4428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計算,需時150月即約需12年6月(215萬7631元÷1萬4428元=149.54月,150月÷12=12.5年),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可認抗告人對於所欠債務處於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該當不能清償債務,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應無不合。
三、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月入3萬5697元,現年43歲,依其年齡及法定退休年齡,對其債務210萬3460元應無不能清償之虞。惟債務人之債務為255萬8988元,與原審認定抗告人債務210萬3460元,已有不同。所欠債務中,舉其金額較高之元大銀行欠款本金2萬8865元、28萬1093元、10萬0209元,利息依序為年息15%、8.87%、10%,每年應付利息為4330元(2萬8865元×15%=4330元)、2萬4933元(28萬1093元×8.87%=2萬4933元)、1萬0021元(10萬0209元×10%=1萬1121元),合計3萬9284元(4330元+2萬4933元+1萬0021元=3萬9284元);和潤公司欠款本金合計71萬4856元,每年應付16%利息為11萬4377元(71萬4856元×16%=11萬4377元);創鉅有限合夥欠款欠款本金合計36萬0440元,每年應付16%利息為5萬7670元(36萬0440元×16%=5萬7670元)。單僅前3債權人每年應付利息21萬1331元(3萬9284元+11萬4377元+5萬7670元=21萬1331元),每月應付利息1萬7611元(21萬1331元÷12=1萬7611元),抗告人每月剩餘1萬4428元可供還款,甚至不足支付前開利息,利滾利下抗告人債務金額愈來愈多,難期抗告人得清償債務。再者,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更生或清算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債務人之年紀及退休前可能收入總合,並非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法定障礙事項。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約43歲,依其年齡及法定退休年齡,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情事,亦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及第151條第7項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