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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李康菲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新光當舖
法定代理人  許育哲  
相  對  人  伊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楚丞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5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與債權人進行前置協商成立,於協商成立前曾與當時男友投入虛擬貨幣投資,嗣於協商成立後,始發現所投資之虛擬貨幣實為詐欺,致頓失積蓄,其後抗告人仍以借貸方式支應生活及協商款項,持續繳納約12期。然因疫情關係,所任職之公司營收下降,收入自原本每月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降為平均每月3萬8927元,除須負擔前置協商款8926元外,尚有民間借貸3萬6190元,而無法繼續履行協商,因而毀諾。原裁定認抗告人投資虛擬貨幣非屬消費行為,且投資失利情事於前置協商時即已知悉,難認其毀諾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惟抗告人係於協商成立後始發現遭詐欺,原裁定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再者,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包括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112年1月1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成立前置協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消債核字第466號予以認可,協商内容為債權總金額85萬1839元,分180期、利率9.56%,自112年2月10日起,每月還款8926元,抗告人繳納16期後於113年4月毀諾等情,有前開裁定及遠東商銀陳報狀可參。
 ㈡抗告人雖稱因疫情收入驟減及投資虛擬貨幣遭詐欺而向民間借貸,每月另須負擔3萬6190元云云。然依抗告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其投資遭詐欺一事係發生於110年5月間,且投資失利乃既有財產減少之問題,並無增加額外支出致需向民間借貸之急迫必要性。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1年內,債權總金額由85萬1839元增加至207萬7525元,其中民間借貸高達128萬1200元。抗告人既因負債無力一次清償,而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其經濟狀況實非寬裕,竟於成立債務協商後,持續向民間借貸,以致未能履行債務協商之清償方案,則縱認抗告人確實因此有履行困難之情事,亦難認不可歸責。
 ㈢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此觀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所明定。抗告人於113年1至3月任職於哈其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3萬9826元,而臺中市113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518元,1.2倍為1萬8622元(1萬5518元×1.2=1萬8622元)。抗告人父親李來清為46年生、母親林祝素英為49年生,均已屆退休年齡,林祝素英每月領有敬老津貼4049元,其2人名下均無財產且無薪資收入,由抗告人與2名兄弟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抗告人每月所須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萬1065元(1萬8622元×2-4049=3萬3195元;3萬3195元3=1萬1065元)。抗告人毀諾時平均月收入雖較協商成立時為低,然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8622元及扶養費用1萬1065元,仍餘1萬0139元,足供抗告人依債務協商之還款協議按月清償。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事。從而,抗告人於毀諾後聲請更生,不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廖聖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