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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廖佳蕙即廖佳惠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代  理  人  李明哲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1月17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且清算程序終結後,消債條例第132條係以裁定免責為原則,如原不免責之原因嗣後消滅,而無其他不予免責事由時,即應回歸適用原則規定,予債務人免責。又消債條例第141條並未明定須以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限繼續清償,原裁定認該條繼續清償之資金來源限於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抗告人即債務人向其弟借貸或由其男友代為轉帳以清償債務有違消債條例第141條之意旨,而為不免責裁定,顯係增加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違法裁量,且與該條鼓勵債務人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機會之目的未合。且如不許債務人以向親友借貸方式盡速自行清償,在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金額後,未獲免責裁定確定前,債權人得於第25個月開始強制執行,可以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自不能以其還款來源係向家屬借貸,即認不符消債條例第141條免責之要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務予以免責等語。
二、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此觀該條例第1 條所定立法目的即明,消費者可透過此條例規定聲請清算、終結清算及聲請免責等程序,獲得經濟生活之更生,不再受先前債務拘束。同條例第三章第五節規定之「免責及復權」機制,就消費者得否免責,設有各項審核標準,且係以得免責為原則(第132 條參照)。衡其目的,係使消費者得依其能力及所得,在清償一定比例債務後,獲得經濟上重生,併設定相關條件為排除免責,以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消費者藉此獲取不當免責之利益。故法院在審酌消費者是否符合免責要件時,應考量免責機制之立法目的,綜核消費者清償及債權人受償狀況,為公平合理之判斷。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41 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二條文之文義,雖無法明確認定第141 條消費者用以清償之款項來源,僅限於第133 條前段所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惟參酌第141 條立法理由「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 條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 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等內容,可知第141 條之立法係呼應第133 條規定要件,鼓勵並給予消費者繼續清償債務達第133 條所定數額時,仍可獲得免責之利益。故從該兩法條文義延續及立法目的觀之,應可知第141 規定之清償來源,並不包括「借貸所得」,蓋消費者以新債清償既存舊債,並未消弭自身債務總額,亦非前開揭示消費者以自己勞動力獲取收入為清償,仍應予重建經濟鼓勵之立法情形。準此,將第141條規定之清償來源解釋為不包括借貸所得,以避免債務人藉由再次負債之方式為清償,進而獲得免責之利益,應屬合理及適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作成分配表,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6393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13年8月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再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又抗告人確已依前裁定附表所載,繼續清償債務完畢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郵政匯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並據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未陳報外之債權人陳報屬實,則抗告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之比例償還前開餘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應可採信。
 ㈡然抗告人既於原審於原114年6月20日訊問時,陳稱其清償予各債權人之資金來源,係由其胞弟幫忙清償,聲請人再每月還款5000元等語,嗣於114年7月31日具狀改稱係向男友借款,由其男友代為轉帳清償等語,可見抗告人係以向親友借貸方式清償各該債權人,不符前述消債條例第141條之清償來源不得來自借貸所得之要件,抗告人辯稱此非屬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云云,不足為採。抗告人於清算程序未盡力清償,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始不當利用消債條例所設免責制度,冀以快速免除高額債務,違反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本旨,自無從依該條之規定予以免責。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