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張瑋芩即張妙鈴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3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張瑋芩即張妙鈴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事批貨買賣業,前2年平均月入新臺幣(下同)1萬3378元,配偶每月給予家用1萬元,合計月入2萬3378元。抗告人願以民國115年度最低薪資2萬9500元作為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每月個人支出1萬9717元及子女扶養費8000元,每月可清償1783元。又抗告人有誠意還款,抗告人配偶願讓抗告人負擔較少額扶養費,目前可負擔更生方案為月還款3000元,抗告人配偶在此金額內願擔任保證人擔保清償。原裁定無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聲請更生不以債務人具固定還款能力為要件之立法意旨,以無從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為清償債務基礎,未審酌抗告人實際收支,及配偶願任保證人保證更生期間還款無虞,駁回更生聲請應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進行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所謂債務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包括債務人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其收入顯然減少,有停業之虞等情形。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應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規定甚明。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負欠債務78萬2813元不能清償,依消債條例規定,於113年8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償前置調解,於同年10月9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聲請更生,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抗告人聲請債務清償前置調解稱其債務總額78萬2813元,嗣於本院陳報其債務總額約200萬元。據抗告人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匯整其餘債權銀行債權,抗告人負欠銀行債權合計214萬8574元,有台新銀行115年5月14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50009939號函附抗告人債務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01-103頁),以此可認抗告人債務總額214萬8574元。抗告人稱其財產價值14萬9026元(保單價值14萬8914元、存款112元),從事批貨買賣業,平均月盈餘1萬3378元。於本審具狀補陳其115年2-4月盈餘依序為420元、14510元、2萬0960元等語(見本審卷第11、61頁),並有115年2月至4月營業表、進貨單據及記帳畫面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59-93頁)。參以抗告人前提出113年7月至115年1月營業表、進貨單據及記帳畫面(見消債更卷),可認抗告人確有持續自營批貨買賣業,雖其收入不固定,然其配偶每月給予家用1萬元,並參115年1月1日起每月最低工資為2萬9500元,抗告人自營批貨買賣收入不應低於最低工資,抗告人稱以2萬9500元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應屬合理。依前開抗告人財產及收入狀況,扣除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萬9717元及負擔子女扶養費8000元,剩餘1783元(2萬9500元-1萬9717元-8000元=1783元),對於所欠債務214萬8574元,顯然陷於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該當不能清償債務。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應無不合。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平均月入1萬3378元,不足支應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2萬7717元,無賸餘額可供清償履行更生方案,且非得以保證人代其清償之方式進行更生,無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因此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51條等規定,關於聲請更生所需具備之要件,並無債務人須具備「固定還款能力」之要求。參諸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立法過程,司法院提出之草案,原規定債務人應有固定收入,方可向法院聲請更生,惟於立法院審議時,認債務人如有資產,具還款能力,即使無固定收入,應無限制其不得聲請更生之必要,而將條文中固定收入刪除。故從立法者所明確表達之意旨觀之,聲請更生並不以債務人具固定還款能力為要件。且消債條例第64條更規定,債務人無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益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無還款之可能及得否提出具有誠意之還款計畫,並非聲請更生之要件(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7號及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1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者,聲請更生並無債務人須以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償還債務,方得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認定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萬9500元,與原審認定抗告人月入1萬3378元,已有不同。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萬9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717元及負擔子女扶養費8000元,剩餘1783元。抗告人於本審具狀稱其有誠意還款,其配偶願使其負擔較少額扶養費,可負擔更生方案為月還款3000元,其配偶願任保證人擔保清償等語。堪認抗告人尚具還款能力,雖收入不固定,仍非不得聲請更生。其更生方案可提供保證人,法院有認可更生方案之可能,難謂無聲請更生實益。原審以抗告人收入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無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予以駁回更生聲請,揆之前揭說明,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及第151條第7項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