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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建頴  

代  理  人  黃雯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許順泰即富鴻當舖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章節之特別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於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亦應有適用。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乙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以為釋明,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本院115年度消債補字第259號卷可稽,則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聲請清算程序必要費用之事實業已盡釋明之責,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則其聲請暫免繳納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