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韓玲鳳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韓玲鳳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843,513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
  26,954元(另有租金補助3,200元、親友資助8,000元),扣
  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
  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
  資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
  收入清單、戶籍謄本、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 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 850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
  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1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