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育勝(即吳嘉海)
代 理 人 洪楷婷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育勝(即吳嘉海)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5,217,346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5,9
63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111年 5月4
日裁定准予更生,嗣撤回;前曾經本院 110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6號聲請消債調解案件調解不成立)、戶籍謄本、臺中市
北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 113年)、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
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
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
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2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