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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羚妤(即趙慧娟)


代  理  人  張淳軒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趙羚妤(即趙慧娟)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第9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已退休,每月領取勞退金、低
  收入補助、國民年金、低收老人生活津貼等約新臺幣(下同
  )24,886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合計約3,337,744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9月18
  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分120期、利率3.88%、於每月
  10日起月付37,357元,嗣於97年 9月因金融海嘯影響,致伊
  經營之音樂教室營運收入減少,於97年10月間再次與債權銀
  行協商成立,分140期、利率3.88%、月付27,778元,惟因營
  運仍未見好轉,履行一年餘後,98年間音樂教室被迫結束營
  業,嗣於99年間已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是伊毀諾具不
  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中市大肚區
  公所「低/中低入戶」清查核定通知函 、存摺影本、保險單
  資料、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收入表、攷勤表等為證。並有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066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之95年協議資料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
  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
  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
  雖於95年9月18日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嗣因於97年9月因金
  融海嘯影響,致伊經營之音樂教室營運收入減少,於97年10
  月間再次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惟因營運仍未見好轉,履行
  一年餘後,98年間音樂教室被迫結束營業,以致不能清償,
  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