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志榮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利欣蕙即宏旺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亦有明定。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275,857元,而伊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負有1,275,857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於本院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0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之收入: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主張其現任職於華谷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30,000元等語,有其更生聲請狀在卷可稽,嗣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平均收入大約35,000元,前開數額與薪資單不符的原因,因為其有被扣薪,所以需要一直加班等語,此有本院115年4月27日訊問筆錄存卷可查。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14年2月至115年2月之薪資單所載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為45,477元,故本院認應以每月45,477元做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次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查,聲請人於本院115年4月27日訊問時表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9,500元,包含要償還機車的質押借款5,000元等語,其中償還質押借款部分,非屬必要生活費用,故聲請人前開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扣除質押借款後為24,500元,聲請人雖提出水電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然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撙節支出,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並參酌臺中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31元之1.2倍即19,717元,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9,717元為可採。
㈣基此,本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5,47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717元,每月尚有25,760元可供支配(計算式:45,477元-19,717元=13,708元),以聲請人所負債務1,275,857元計算,不到5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275,857元÷(25,760元x9/10)÷12≒4.47】,縱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支出24,500元計算,其每月尚有餘額20,947元,以此計算亦不到6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275,857元÷(20,947元x9/10)÷12≒5.64】;況且,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所提出之調案方案為分180期,年利率10%,每月付款10,711元,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調解訊問筆錄附於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0號卷可參,另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則於115年5月14日具狀表示願提供100期,每期3,200元之和解方案,則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支餘額,實足以負擔債權人所提供之清償方案。從而,聲請人雖主張其現在財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聲請人目前有穩定工作收入,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約12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客觀上實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財產狀況及清償能力,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亭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