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定詮(即鄧文華)


代  理  人  李思樟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鄧定詮(即鄧文華)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第9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8,03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3,928,490元(債權人陳報債權、
  利息、違約金總和為 9,664,612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
  年4月11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分60期、利率0、自同
  年 4月10日起月付48,535元,嗣因遭公司裁員失業無力繳納
  協商款項而毀諾,是伊毀諾具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權人
  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
  收入清單、薪資明細表、存摺影本、保險單資料本院 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06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及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年協議資料可稽。
  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
  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4月11日曾與銀行成
  立協商,嗣因遭公司裁員失業無力繳納協商款項,且無可歸
  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