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沛琦(即陳瀅如)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616,969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
28,590元(另有青年補助),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
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 113
年度司消調字第110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影本、在職
薪資證明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證,並有本院 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107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
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