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柏燁(即蕭文清)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蕭柏燁(即蕭文清)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 1項、第7項
但書、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2,389,976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0年 8月1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前置協商成立,分120期、利率5%,自同年9月10日起每
月繳納 9,661元。惟因受新冠疫情影響導致生意下滑收入減
少,於 113年12月起毀諾未繳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
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38,160元,扣除
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照顧患有思覺失調症之配偶)後
,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
、收入切結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7
15號民事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職證明書、存摺(
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等為證。並有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稽。顯見
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10年 8月13日曾與銀行成立
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1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