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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煥騰(即廖壹平)


代  理  人  胡達仁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煥騰(即廖壹平)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941,531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嗣再申請消債
  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36,000元,扣
  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
  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戶籍謄本、存款
  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
  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