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婉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顏婉如自中華民國115年8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930,693元,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9,5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113年11月22日聲請更生前之108年7月至112年1月(解散登記),曾擔任台灣艾墨思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該公司近幾年來已無任何營收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12年1月6日解散登記)、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7月至111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可稽。依上開資料所載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擔任台灣艾墨思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該公司之平均每月營業額均為0元,核與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消費者」之要件相符,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保險單資料、在職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投資人之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7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8月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俐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