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永成(即蔡拾瑋)
代 理 人 郭欣妍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永成(即蔡拾瑋)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076,743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
入約37,893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
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財
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存款
交易明細)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
29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
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