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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宛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復定有明文。依據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定見解,更生及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非以債務人戶籍地址為認定之唯一標準,尚需考量債務人實際之生活重心位於何處,以便利消債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時雖設籍於臺中市南屯區,惟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9月起,即因工作及未成年子女就學之故,租屋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居住,此有聲請人114年5月6日民事陳報狀併檢附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之房屋租賃契約及該址之電費、天然氣費用、水費及電信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且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亦已於108年8月26日遷址至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足見聲請人生活、工作、居住之重心均在桃園市,其主觀上有久住於桃園市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自應以聲請人在桃園市之住所為其實際住所。從而,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應專屬實際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