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春娃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春娃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5,097,160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嗣再申請消債
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6,400元,扣
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
證明書、薪資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協商不成立)、存款交易明細、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營業稅稅額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
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靖國